捐贈體育事業款項
捐贈體育事業款項,可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舉例說明之,如某企業全年所得額500萬元,捐贈100萬元作為支援運動團隊之費用,則上開100萬元可全數作為該企業之費用列支,不受所得額10%之捐贈上限規定限制。
一、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財政部68/11/13台財稅第37200號函及69/05/31台財稅第34364號函。
二、捐贈體育事業之範圍:
1.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及其所需器材設備之費用。
2.培養或支援運動團隊之費用。
3.支援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運動團體之經費。
4.舉辦或支援運動比賽及經常性之體育活動之經費。
5.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建各種體育場所及運動設備之經費。
贊助體育活動之廣告費
廣告支出,得列為費用扣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2目。
二、所稱「廣告費」,係指贊助體育活動所支付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如:報章雜誌之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以車輛巡迴宣傳或彩牌、電動廣告等。
購置體育器具及舉辦員工體育活動之支出
得列為職工福利金費用或其他費用扣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6目、財政部68/11/13台財稅第37200號函。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
1.得自所參與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長以5年為限。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
二、所稱「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係指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之「運動設施」。該「運動設施」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2億5,000萬元以上,且觀眾容納席次達3,000人以上之單項運動場館。
2.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之運動休閒園區,其中運動設施投資總額應達新臺幣3億元。
2.參與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
二、所稱「參與支出」,係指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之「運動設施」,其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培訓、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等支出。
3.進口供營建或營運用之相關機器、設備、訓練器材等,得享有免徵進口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優惠。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8條。
4.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得予適當之減免。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9條。
二、所稱「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係指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之「運動設施」,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所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之減免。
5.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運動設施」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時間達4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
該支出金額35%限度內,得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
二、有關「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係指從事體育事業之公司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投資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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